:::
主內容區域
主旨:函轉勞動部函釋有關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,申請未滿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 115 年 4 月 10 日府勞就字第 1150415823 號函辦理。
二、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,「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」新制,已於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,受僱者得以「日」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,期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。
三、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:「受僱者任職滿 6 個月後,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,但不得逾 2 年。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,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,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。」次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: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。但受僱者有少於 6 個月之需求者,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:一、 30 日以上未達 6 個月:以 2 次為限。二、未滿 30 日:每次申請,得以日為單位。但合併以 30 日為限。」。
四、有關上開受僱者得以「日」為單位申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之新制,係為使育兒育嬰受僱者因應子女急迫短期照顧需求。考量不同子女發生急迫短期照顧事由之時點不一,為符政策
